《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新闻资讯    |      2023-11-06 11:23:02

联亚检测了解到河北省气象主管部门就《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内容涉及防雷装置安装及防雷装置检测等,详细内容分享如下:

    

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及调查、鉴定等。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部门协同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工作,负责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各相关审批阶段牵头部门负责将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纳入建设项目并联办理事项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因雷电灾害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

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监测与预警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省雷电监测网,组织开展雷电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天气的监测,及时作出预报、预警,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雷电天气预报、预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预警。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检测

第十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重要基础设施;

 (五)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雷电易发的矿区、旅游景点等;  

(六)学校、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 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技术评价结果作为设计审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委托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检测结果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现场和信息化监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从取得资质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年度报告。

省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本省开展检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报告,并报送检测项目清单,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提高监管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完善制度和标准,依法开展检测质量考核和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涉及的有关企事业单位负有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安全责任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同为防雷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负全面责任;持续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辨识与隐患治理,制定、实施防雷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配备防雷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防雷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建设和完善防雷设施,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做好安全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结果负责,并将相关检测信息上传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监管平台。

第二十五条 拥有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的相关企事业单位编制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管理或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在3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